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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点:2018-03-01 16:06:0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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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地使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公开监督检查,是指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对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公开工作进行评议、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必须坚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依法公开、及时公开、便民利民、层级公开、公开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公开必须依法接受国家机关、新闻媒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团体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执法公开的制度是否合法、健全;

        (二)执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制度、措施是否贯彻执行;

        (三)执法公开是否及时、便民、利民;

        (四)执法公开的程序、范围、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规范、全面;

        (五)执法公开监督、评议、考核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等国家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监督;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评议;

        (三)社会评议;

        (四)执法公开专项检查;

        (五)新闻媒体的监督;

        (六)网络民意调查;

        (七)人民群众满意度调查;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九)设立举报投诉机构,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监督;

        (十)其他方式。

        第七条 市局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开制度,制定、完善、规范执法公开程序,加强对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市局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对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评议,通报检查、评议结果,将检查、评议结果记入执法档案和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市局应当对执法公开采取各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注重发挥外部监督检查作用,增强执法公开监督检查效用。

        第十条 市局对窗口服务单位及其干警执法公开的群众满意度、服务效果、服务质量进行季度评价和通报,提高执法公开满意率,增强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市局及其业务部门发现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程序、内容、范围、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或者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对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法人、其他组织、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的监督发现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执法公开中的问题,市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机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将查处结果报告、通报、回复监督机关或答复法人、其他组织、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反映执法公开问题的人民群众。

        第十三条 市局对执法公开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反映的执法公开有错误、不适当,不依法及时纠正、答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